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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叶某某诉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二 周某诉王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三 朱某某与林某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案例四 陈某某诉陈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五 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六 黄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叶某某诉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对动迁安置房屋上海市某某室及某某室房屋的产权,并承担约人民币180,000元的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不存在的。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原告居无定所并无正常收入来源,原告多次要求搬回动迁安置房屋居住,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获悉,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租赁并经营的坐落于上海市某某村的苗圃已于2008年7月13日动迁,被告获得动迁款项599,528元。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某某村委会摘录的材料为证,但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动迁事实。该苗圃未经离婚协议进行分割,故对动迁款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与被告父母于2000年即因动迁而分开居住,故苗圃一直由双方共同经营。离婚后,被告为原告偿还所欠赌债250,000元,另有10,000元系被告送给原告补养身体的,总计为26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310,000元。现请求判令原告分割动迁款299,7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离婚协议的签署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对离婚财产协议反悔,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请求。事实上本案争议之苗圃系1999年1月1日由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经营协议,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被告父母、原告及女儿。原告提供的户口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签订协议时双方系与被告父母同住某某号并共同经营苗圃的。苗圃的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原告与被告系2006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参与经营苗圃的期限是7年,且至2008年7月13日签订动迁协议,被告尚需每年上交租赁费14,000元,且苗圃的动迁款被告已用于离婚后为原告归还其所欠的债务310,000元及用于改善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综上,原告不应再分得苗圃的动迁款。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摘录的材料真实性,但认为动迁款为54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1999年1月1日,由被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第一年至第五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7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910元;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开发利用,双方必须服从,乙方损失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解决。2000年因房屋动迁,双方与被告父母开始分别居住于各自所配的某某室及某某室房屋。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相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原告自愿放弃其对动迁安置房屋上海市某某室及某某室的房屋的产权;二、无其他财产分割;三、婚后双方有债务180,000元,由女方承担。2008年7月13日,承包经营的苗圃动迁,被告获得动迁款项599,528元。2009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摘录的材料、被告提供的该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系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订,依法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经营使用权,但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无其他财产分割,故应当认定双方于离婚时已经自愿协商处理完毕各项权利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签署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如一方反悔,应于财产分割协议后的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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